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