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李宗貴(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宗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主張○○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部分予訴外人羅敏卿後,面積尚足敷興建納骨塔,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5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函件)可證明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已向該局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刻正辦理中等情,原第二審判決未審究上情,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於上訴狀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認伊上訴不合法,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系爭函件足以證明八德公司仍有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清償期尚未屆至,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函件證物係主張原第二審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已因確定不發生而屆至之證據方法,此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