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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曾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9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不足釋明其於繳費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