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