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予救助。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況聲請人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