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任何收入,僅有價值低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且不易處分,伊無力負荷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