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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急難救助補助函、實物銀行領物冊、低收入戶證明書,係因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