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何博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鵬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委請法院協助法律扶助,亦難認已釋明無資力之事由,倘其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應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聲請人既未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