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馬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具低收入戶資格,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再審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和家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仍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