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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馬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關於駁回選任訴訟代理人以外之其餘原確定裁定部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114年6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