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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游啓偉訴訟代理人 游啓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部分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歷審裁定均漏未裁定,統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已表明不服,法院未補為裁定,迭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竟謂縱有漏未裁定之事實,亦不該當再審事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