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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朱亞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附表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裁定,係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就附表編號2所示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裁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前經本院以其未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送達日期 相對人 1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111.02.16 111.03.01 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2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選任訴訟代理人) 113.10.09 113.10.29 寄存送達 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3 113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113.10.16 113.10.30 寄存送達 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