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戴依珊上列聲請人因與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聲請選任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原確定裁定為聲請選任代理人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毋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