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余泮欽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雅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被繼承人余坤炎曾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訴外人謝玉芝之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謝玉芝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甲、丙本票交付相對人,業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諭知沒收該本票,上開借款債權與余坤炎無涉。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坤炎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且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謝玉芝偽造本票之一,與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該事件因清償完畢經撤回,相對人不得再執以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證據,而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之證明。
三、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