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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