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其他法院函文、家事調解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