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亦僅1元,無財產可變賣,復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並有七旬母親須奉養,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狀態繼續存在中,無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