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戴依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7號、第508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7號、第50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代理人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