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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戴依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並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惟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7號、第5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敘明該2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於法未合,及其聲請再審既顯無勝訴之望,自不許其併聲請選任代理人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顯然錯誤或就聲請人請求事項、程序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