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韓相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間請求返還存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3月11日止(期間末日原為同年3月9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