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張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1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伊明知聲請要件欠缺而不命補正,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者,自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依序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78號、第574號(下稱57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院以1301號裁定駁回其對57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後,其對1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迄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聲請意旨其餘關於聲請人對於歷次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琔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