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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出賣20噸燃煤蒸氣機鍋爐本體及配件予伊,然相對人所交付之標的物違反約定,伊得依不完全及瑕疵給付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判決認定證人賴圳卿無權代理相對人收受解約函,違反民法第103條、第169條及第258條規定,及未核算自98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伊得請求相對人支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油媒價差之損害賠償數額,係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裁定移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