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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劉永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陽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所主張相對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對相對人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合併計算該2人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於裁定前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違反本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起訴主張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劉博文、中慶公司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聲明請求:㈠確認陳明陽所有苗栗縣○○鄉○○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00之1號房屋,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77號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7、9欄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應更行分配予伊(下稱丙聲明)。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劉博文塗銷大湖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並撤銷77號裁定(下稱戊聲明)、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之判決。上開甲、乙、丁、戊、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甲、乙、丁、戊、己聲明之訴訟利益,係以劉博文、中慶公司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判斷,該2人對陳明陽主張之債權本金依序為300萬元、1,432萬9,001元,合計金額,已逾丙聲明請求增加之分配額,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32萬9,001元定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與本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無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不服高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原確定裁定已審酌該抗告狀內容而為裁判,核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法可言。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