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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