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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