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