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1,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核定社會救助標準或使用社會福利資格之證明,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