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張如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江明軒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