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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林若崴上列聲請人因與歐鴻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及委任盧永和律師、朱從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