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黃煜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101年度台聲字第823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50號、106年度台聲字第36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第151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第113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362號、第363號)均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