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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劉月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