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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

1 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