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