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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陳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