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聲 請 人 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俐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志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兩造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先後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4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依序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分别負擔千分之105、千分之9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