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未協助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伊婚後財產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且相對人以系爭永新二街房地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之債務,借款人僅相對人一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亦認定兩造就該債務並無共同分擔之約定,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認定兩造各取得系爭永新二街房地所有權1/2即應各負擔支付款項1/2,完全無視兩造間財務管理支出之協議。再者,伊管理相對人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乙事,無成立委任關係,僅作為支出包含伊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貸款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違誤,且有未斟酌兩造於購買系爭永新二街房地前共同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伊婚前購買建元路房地之事實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相對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予聲請人,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聲請人擅挪用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清償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貸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如數返還;而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永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各負擔528萬4,000元,經聲請人以其支付仲介費、頭期款、為相對人代墊貸款抵銷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償還240萬0,715元。聲請人、相對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326萬7,292元、69萬8,604元,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對於夫妻財產累積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未顯失公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28萬4,344元,合計應給付相對人477萬7,655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同住建元路房地照片、友人親筆證明書,係關於其本案防禦方法之證據,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