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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