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其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