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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63號再審原告 黃仁傑再審被告 李昀軒

許丞廷吳予瑭

鄭皓文李子鋐林泓毅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0年11月18日、109年4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