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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