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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蔡人舉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厚飛等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確定裁定(下稱2391號裁定)駁回之。伊對239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4號確定裁定(下稱744號裁定)駁回。伊又對744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因伊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為上訴理由,744號裁定卻錯誤適用該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伊對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敘明該裁定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2391號裁定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上,明顯違反證據法則,744號裁定亦違法認定只是取捨證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認伊未敘明744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當事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74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