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陳俐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6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法院系統問題導致未於法定期間成功補繳裁判費,非伊怠忽不繳,原確定裁定未調查伊提出之繳費證明、系統錯誤佐證等客觀證明,即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程序保障、比例原則,剝奪伊尋求救濟之基本權利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臺高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雖以伊請託他人透過多元繳費系統以信用卡方式繳費,因信用卡持卡人與伊身分證字號不符,而未扣款成功,又未及時得知此問題,致未如期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此乃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臺高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