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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宗德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提出書狀具體說明該判決有如何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顯有錯誤之情形,惟該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並未說明是否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伊對該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7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標買土地時,已明知其上有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設置供通常永久使用之墳墓存在,其請求相對人遷移墓園、取回骨骸,違反誠信原則,係屬原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