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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李尚衛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昆奮(伊及李尚諺之父)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尚諺(伊兄長及相對人前配偶)一房,將擬分配伊之現款投入購屋資金,於李尚諺給付伊相當金錢前,不得請求伊遷出」。又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尚諺自陳:李尚諺願代李昆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請李尚儒(伊弟)轉交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李尚諺係有權處分。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同意伊居住至終老,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確定裁定於李尚諺未為給付前,竟判命伊騰空遷讓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相對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爭點效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父李昆奮(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同意李昆奮與聲請人自97年1月17日起居住上開房屋,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嗣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終止;聲請人自99年12月間起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證明有權占有。則相對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13年6月12日起占有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負有給付其500萬元之債務,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