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羅碧華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先祖於清朝時期占有耕作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12、26地號及○○○段625、626、632、634至637、649地號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已取得小租戶墾照而具業主權,並於日據時期向政府申告、換發土地台帳及課徵稅捐,臺灣總督府更於昭和年間裁決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竹山郡土地屬於私有財產,及解除竹林保管之限制。嗣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持有上開墾照非真正,伊僅有保管竹林之權利,不得訴請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乃認定事實錯誤,且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相違。伊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伊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再審判決)駁回,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仍未予糾正,並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提出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及徐世榮教授聲明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第2號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未准許其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己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背。聲請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2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