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與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董事長陳德信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辭任董事,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即停止。詎司事官竟仍將原定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之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以陳德信為建台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經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遭橋頭地院司事官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同院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伊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原裁定及原法院裁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違法狀態卻未予糾正,且既均稱無法確認陳德信辭任之意思是否到達建台公司,即應依職權調查之,卻未為調查,有適用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27條第1項、第286條、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或無法通知拍賣期日,而未到場,拍賣程序均不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乃實現私權之程序,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與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程序,需兼顧正確公平及訴訟經濟,本質上非全然相同。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限於性質相同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又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續行強制執行,均重在執行程序之迅速。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更不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消滅,而當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準用。
三、查執行法院欲為系爭拍賣通知之際,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台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仍為陳德信,聲請人雖主張陳德信斯時已辭任而非該公司董事,惟執行法院尚無從確認陳德信是否已喪失代理權,有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執行法院業將系爭拍賣通知向建台公司登記址、陳德信之住所為送達,為原法院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拍賣程序不因陳德信受系爭拍賣通知時已非建台公司董事,而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原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認原法院維持橋頭地院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亦於法無違,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