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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黃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拮据等語,為其論據。惟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強制執行聲請及撤回狀、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等,仍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