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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吳媛媛(原名李正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內政部令、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仍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有9年之久,時空環境可能變動,亦無從釋明其仍處於無資力狀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