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黃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5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再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786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