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宋雅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泮欽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其逾期未補正,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